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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卫龙媒体曲折收购了上市公司万佳文化。随后,中国证监会对此案展开调查,发现在控制权转移过程中,卫龙媒体通过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2月16日的万佳文化公告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万佳文化的股价产生了重大影响。据此,中国证监会责令卫龙媒体和万佳文化进行整改,分别给予警告和6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责任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影响,如何保护购买万佳文化股份并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的权益?据笔者了解,2005年10月,我国全面修订颁布了《证券法》,完善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根据《证券法》第69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投资者可以向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投资者通过咨询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获得补偿是一种理想的情况。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尽力把握合法合理的界限,避免出现投资者期望过高、上市公司赔偿过少的情况。各方都应该理性地面对争议。
司法诉讼是争端双方的最后补救办法。投资者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损害,他们就能得到赔偿。毕竟,诉讼是一项极其专业性的工作,需要解决许多法律适用问题,理顺许多法律合理性问题。虚假陈述赔偿案件有三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虚假陈述;第二,什么时候暴露或纠正虚假陈述;第三,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003年,中国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认定虚假陈述的依据,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这项规定可以明确界定虚假陈述的存在。与此同时,实际作出虚假陈述,未及时受到(或收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案件尚未查明。
披露日期或更正日期是确定投资者是否有资格索赔的重要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披露日期或更正日期的确定方法:“虚假陈述披露日期是指虚假陈述首次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播放的媒体上公开披露的日期;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宣布更正虚假陈述,披露证券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的日期。
从字面意义上看,不难看出“披露”是外力对虚假陈述的发现,而“更正”发生在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对陈述进行自我更正时。有时这两个时间不重合。例如,在一个案例中,虚假陈述首先被社交媒体曝光,上市公司在曝光几天后迫于外部压力更正虚假陈述的内容,因此在审判中,法院将披露日期作为确定投资者索赔资格的分界点。或者以修正日期作为确定投资者索赔资格的分界点。基于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重要原则,应选择更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时间作为分界点,即在未来修正日之后确定投资者的索赔资格更为合适。
这是从两个方面考虑的。首先,只有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市场才会给市场带来更多的投资者,这更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上市公司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本,发展壮大;第二,虚假陈述是由上市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在纠正过错之前,过错的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可能将外部暴露作为免除过错方责任的依据。
在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中,更容易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也更容易确定投资者的损害后果,但这还不够。虚假陈述的索赔本质上是侵权案件。侵权案件不仅要求存在侵权和损害后果,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投资者的主张最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因素。因此,投资者及其律师应做好必要的心理准备和对策,帮助形成具有说服力、推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的判断,从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健康环境。
标题:完善虚假陈述赔偿 保护投资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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