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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几个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司法解释将有助于快速清理没有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加大破产重组和破产和解力度,挽救暂时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创造市场环境的良性循环。
但是,司法解释只能在符合原法律的前提下做出补充规定,不能对法律进行修改或修正。总的来说,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应该尽快提上日程。
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从那以后已经11年了,它从未被修改过。它已经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所以修改法律势在必行。
3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财经委员会议案办公室副主任钟指出,现行破产法存在以下问题: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没有对事业单位破产作出规定,仲裁与破产程序的关系不明确,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衔接不畅。从钟对的回答可以看出,这部法律的修改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能是立法的重点。
根据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不能执行”案件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不是由法院执行不力造成的,需要通过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制度机制来解决。
今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2019-2023)〉的通知》指出,要研究推进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建设,努力解决个人无力执行案件,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关注。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配套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以免其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首先,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信用记录黑名单会使个人在贷款、签证、创办公司、寻找合作伙伴和商业交易中遇到障碍。
其次,要严格限制破产免责,完善对破产人经济状况的监督机制。
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是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好事,但应防止其成为“老赖”逃避债务、逃避责任的工具。
标题:饶庆松:完善市场机制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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