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698字,读完约4分钟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四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非法借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司意见”),明确了非法借贷的定罪依据和量刑标准,将有效震慑非法借贷犯罪分子,起到“一剑封喉”的作用。
近年来,旨在非法放贷的非法金融活动十分猖獗。这些非法金融活动往往被嫁接到互联网上,在普惠金融的幌子下,借款人被扩大到未成年人、大学生和未深入世界的农民工。贷款利率异常高,“滚利”和“砍头利息”给借款人带来了巨大的偿债压力,引发了许多社会悲剧和不良现象。同时,讨债行为极其恶劣,而且往往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组织起来的。,形成非法借贷和收债团伙,这些团伙很容易堕落成恶势力,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正常的金融秩序。在两所高中和两个部委的意见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非法借贷罪。根据《刑法》,本罪的主体是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中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是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向关联方以外的其他人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任何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成为非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实践中,《刑法》第225条将非法借贷列为非法经营罪,这是不统一的。在非法借贷是否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仍有争议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会毫不犹豫地尝试自己的法律,乘虚而入,非法借贷模式花样百出,导致了许多刑事案件的发生。但是,在量刑方面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少数不法分子可以置身事外。
两所高中和两个部委的意见弥补了以前相关法律法规的三个不足,将对非法借贷“一剑封喉”。首先,对非法借贷的认定标准和犯罪名称进行了统一界定。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超越业务范围,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经常向社会不明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借贷行为,应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是细化量刑标准。界定了“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从实际利率看,如果实际年利率超过36%,则为“严重”;如果实际年利率超过72%,那就“特别严重”。从借款人的行为后果来看,借款人或其近亲属造成的自杀、死亡或精神障碍等严重后果之一为“严重”;导致许多借款人或其近亲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等情况之一。,是“特别严重”。第三,严惩上下游犯罪。两所高中和两所高中的意见是明确的。为了从事非法借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向高利润者转移资金、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应选择重罪处罚;为了强行索要非法借贷的债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以数罪并罚。
配套金融法律体系建设也迫在眉睫。首先,要尽快统一和明确贷款人的法律地位。目前,从事贷款业务的法人机构包括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正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并具备贷款业务资格。此外,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主管机构中,商业保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投资公司(金融监管部门不允许的金融租赁公司)也间接或变相从事信贷类业务,因此有必要尽快明确其法律地位。第二,要尽快使地方金融监管有法可依。随着中央和地方财权的划分,地方金融监督局相继成立。地方金融监督局负责的“7+4”机构大多没有上级法律或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缺乏必要的金融监管工具,责任和手段失衡,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管作用。第三,要尽快提高地方金融监管能力。金融监管能力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虽然中央财政监督的手段和工具可以借鉴和照搬到地方财政监督中,但由于地方财政监督主体的内在差异和不足,很难按照中央财政监督的逻辑来处理。目前,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大多来自政府部门,主动监管能力不足,监管经验明显不足,有必要增加业务培训。同时,要稳步推进监管体系建设,在逐步探索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和完善监管体系,避免因过度成功而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金融业务必须获得许可。鉴于过去我国金融发展实践中存在的非法放贷等金融混乱现象,有必要在妥善处置和积极化解的基础上,加快配套金融法制建设和金融监管能力建设,有效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牢牢把握无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标题:陈涛:剑指非法放贷 新法规补上三大短板
地址:http://www.hhhtmd.com/hqzx/134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