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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市场关注的退市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再次被中国证监会提上日程。3月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和严格执行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和严格执行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意见。这也是《若干意见》自2014年10月17日出版以来的第一次修订。
2014年10月17日发布的《若干意见》的一个重要亮点是引入了“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不仅欺诈性发行公司被迫退出市场,信息披露违规严重的公司也被迫退出市场,这是退市制度的一大进步。
从《关于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修改来看,修改的重点也在“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一章。《若干意见》草案删除了本章原第(五)、(六)、(七)、(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重大违法公司暂停和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或者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同时,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和终止上市的实施细则。
这“一删一增”反映了这次修改“若干意见”的实质。一是充分发挥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责,将交易所确立为上市公司退市事项的主体。因此,交易所需要针对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和终止上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二是新的第(5)条对交易所提出了总体要求,即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或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第三,删除原第(5)、(6)、(7)、(8)条,是强制主要非法公司退市的具体实施步骤。由于涉及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的具体操作,这些内容从《若干意见》中删除,成为本所制定的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和终止上市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
在删除的内容中,有一个特别令人关切的问题,即原第(8)条。该条款规定了“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上市公司上市的特殊情况”,其中有一条规定,明显有迫使重大违法公司退市“捉拿并释放曹”的嫌疑。原条款规定:对于上述因非法信息披露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前,该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如果违法行为得到彻底纠正,及时更换相关责任人员,并妥善安排民事责任。证券交易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这一规定显然是原退市制度“若干意见”的一个弱点,甚至是原“若干意见”留下的一个后门,是为违反重大信息披露法律的公司而设的。对于存在严重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公司,暂停上市后,只要纠正违规行为、更换相关责任人员、安排民事责任,公司可以恢复上市。对于因重大违规信息披露而被暂停上市的公司,为了避免终止上市、纠正违法行为、更换相关责任人和做出民事赔偿安排,这些都只是舍命保车的行为,并不难做到。结果,一部轰轰烈烈的“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剧最终演变成一首“抓放曹”的歌曲,大大降低了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的严肃性。
因此,今次证监会删除原第(8)条,引起市场极大关注。部分市场人士表示,证监会删除原第(8)条,意味“严重违法暂停上市的例外情况”已被删除。这实际上是作者想要看到的。然而,强制退市制度是否真的删除了这一条款,取决于交易所的相关实施细则。只有《交易所实施细则》也删除了这一条款,对重大违规公司的强制退市制度才真正告别了“抓放曹”。对于这个问题,我希望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时能够注意到。
标题:皮海洲:让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告别“捉放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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