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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过本案的一审判决后,很多人可能会产生疑问:既然法院认定被告需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改编剧本、拍摄电视剧等所有影视剧制作活动,那么被告的后期拍摄行为就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你为什么不支持原告的申请,即“禁止7名被告宣传、制作、拍摄和播放涉案电视剧”?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侵权行为与停止侵权行为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停止侵权;消除障碍;消除危险;归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声誉。上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可见,停止侵权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那么,一旦侵权行为被确认,是否必然导致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是这样的。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往往是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
但也有例外,《著作权法》第47条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的表述,是指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取决于具体情况,法官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并考虑相关因素做出选择。
在什么情况下法官不会做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会损害公共利益,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大失衡,并且难以强制执行,这也是法官经常使用的理由。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如果被告被责令停止后续宣传、发行和播出,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并造成文化资源的浪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综合考虑案情,法院不支持记忆广场提出的“关于禁止七名被告参与的电视剧宣传、制作、拍摄和播出的申请”。
那么,法庭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否合法和合理呢?
在一些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原告的利益与被告的履约成本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是不合适的。本案中,被告在拍摄电视剧的前期投入大量资金改编剧本。如果他仅仅因为授权过期而要求停止拍摄,被告的演出成本将会过高,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有其合理的因素。
然而,一审判决也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法院认为,命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导致文化资源的浪费,这违背了公共利益。在我看来,这似乎有扩大“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嫌疑。
我国法律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但这些利益是抽象的,难以在司法审判中正确适用。在著作权侵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则来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当法院裁定它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时,它应该坚持谨慎的原则,不得扩大。
原告律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客体应当是未指明的多数公众,所涉及的利益也应当是未指明的多数公众利益。无论如何,被告的七家公司的资金不能等同于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将被告的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反映的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目前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普遍不足。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侵权时,并未下令停止侵权,只是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使原告发出“今天我赢了,但我输了”的感觉。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往往不能完全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威慑侵权人。权利人只能通过请求停止侵权来获得救济。
本案中,如果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著作权法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本案被告被判经济损失50万元,已经是上限了。在法定赔偿金额难以实施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如何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要求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本文来源:经济日报作者:董磊)
标题:确认侵权,为何不判令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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