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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教人们钓鱼,不如教他们钓鱼。旨在提高投资者理性投资意识和判断能力的投资者教育已成为证券监管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有效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监管目标,有必要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创设受教育权,为证券投资者创设受教育权。
如何设计证券机构投资者教育义务的规范体系,是有效实施投资者教育监管政策的关键条件。证券经营机构基于监管要求开展的投资者教育活动本质上是公法活动,受公法约束,具有公法意义的法律后果。在很大程度上,有效的公法监督机制可以促使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证券投资者教育活动,从而有效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受教育权。
然而,仅仅依靠公法监督,将公法义务强加给证券经营机构是不够的。
如果将投资者的教育义务设计为私法义务,并辅之以违反义务的具体私法责任,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鼓励证券投资者发挥监督作用。此外,私法范畴的证券投资者教育义务也能有效解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活动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即以教育的名义推荐或经营的问题。“投资者教育不能也不应该等同于投资咨询”,“投资者教育应该是公平和非盈利的,应该避免与市场参与者的任何产品或服务有明显的联系”。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的这些投资者教育基本原则可能无法有效实施。因此,针对投资者的教育行为,无论是弥补公法机制监督的缺失,还是消除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私法关系中所涉及的市场风险,都有必要对证券机构施加私法义务。
诚信原则和民商法中的习惯法渊源是证券机构投资者教育公共义务私有化的法律逻辑。与投资者相比,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市场知识、风险识别、权利维护和谈判能力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尽管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但投资者实际上信任证券经营机构。在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履行公法意义上的投资者服务义务时,投资者可能会善意地认为证券经营机构从事的是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当对投资者教育的监管要求普遍内化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市场行为时,投资者教育活动就转化为证券市场的交易习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条,这一习惯可以作为判断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纠纷的依据。
应当指出,虽然有必要创设一种私法义务来规范证券机构投资者的教育行为,但从法律制度运行的逻辑来看,这种私法义务不能随意设计。考虑到证券经营机构在履行公法上的投资者教育义务时,会产生私法效果,我们也可以根据这种效果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教育行为设置一些限制。在这方面,证券机构投资者的私法教育义务可以被视为一种反思义务。在投资教育的场合,过度宣传履行特定私法义务的行为是不合适的,将履行私法义务的行为过度解释为投资者教育活动也是不合适的。理想的选择是将证券经营机构承担的投资教育义务界定为公法上的积极义务。当特殊公法义务转化为私法义务时,应定位于如何对特殊私法行为设定特殊限制。因此,私法义务最终成为一种消极的、附属的、附带的和辅助的义务。
具体而言,构建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的私法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消极义务规则体系。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坚持与市场营销活动适当分离的原则,不得在投资者教育活动中隐瞒或者误导投资者;同时,在开展针对投资者教育的行为时,必须承担具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提醒义务,使投资者提高警惕。其次,应强调督促证券经营机构履行其他相关的附带私法义务,起到投资者教育的作用。这些义务包括解释义务、适当性义务和推荐义务。在与合同法中的这些附带义务相联系之后,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私法效力被正式私有化。在交换市场信息、交易规则、产品信息、风险信息、法律规则等过程中。一、如有背离诚实信用原则、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的行为,应根据合同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将证券投资者教育纳入证券经营机构的社会责任范畴,并通过证券营利主体社会责任的私法实现机制来推动其实施。投资者教育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有兴趣的单向社会活动。强迫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营利性机构来实施,可能构成投资者教育制度的异化。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与投资者教育的非营利性高度兼容,企业社会责任的私法机制有助于解决这种异化。此外,在将证券投资者教育纳入社会责任实施体系的同时,有必要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特殊信息披露机制。(作者是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标题:曹兴权:证券投资者受教育权的私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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