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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结合两个结果完全不同的数字现金交易纠纷案例,探讨如何识别数字现金交易的性质。
作者:陈云峰,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由于虚拟货币btc(比特币)、bch(比特币现金)和bcd(比特币DIA)的出现,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中国尚未对比特币的概念、法律属性和交易流通做出明确规定。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601988)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对比特币的属性进行了明确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方法院或仲裁的原因,本文将结合两起与数字现金交易纠纷相关的案件,探讨如何认定数字现金交易的性质,结果完全不同。
1.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01案件简介
2018年10月,因合伙企业与自然人发生股权转让纠纷,申请人甲(合伙企业)、申请人乙(自然人)与被申请人丙(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丙转让申请人甲持有的X公司5%的股份,股权转让金额为55万元。 其中,被申请人丙支付给申请人甲25万元,由于申请人乙委托被申请人丙管理比特币等资产,基于这部分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申请人乙同意在被申请人丙按期返还合同约定的btc、bch、bcd后,将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甲,而不是被申请人丙。 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C未按约定返还btc、bch、bcd,也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两申请人随后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主要仲裁请求:一、第一申请人变更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持有X公司5%的股份,被申请人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了25万元的股权款;二、被申请人赔偿第二申请人20.13 btc、50 bch、12.66 bcd的资产损失493,158.40美元及利息(按申请仲裁之日至归还之日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利率计算);第三,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最终,深圳国际仲裁院支持仲裁请求1和仲裁请求3;同时,深圳国际仲裁院确认,被申请人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按裁决日美元/人民币汇率结算)应向第二申请人支付401,780美元,深圳国际仲裁院不支持第二申请人的利息仲裁请求。
02本案的裁判要点
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署,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合同对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义务先履行的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即被申请人未交付双方约定的具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国际仲裁法院认定:
首先,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视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不禁止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比特币;
第二,虽然比特币存在于网络虚拟空中,但它在占有控制和权利变更公示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成为交付的对象;
第三,在法律法规对比特币进行定性之前,仲裁庭不能肯定地将其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可以从相反的方向确定其既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也不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它不会产生利息;
第四,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这并不妨碍它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由人力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愿,并不违反仲裁庭所承认的法律。
综上所述,深圳国际仲裁院支持第一项仲裁请求,即将第一申请人持有的X公司5%的股份变更为被申请人名称,被申请人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款25万元;针对仲裁请求2,深圳国际仲裁法院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仲裁庭认为,401,780美元的财产损失应按裁决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人民币结算。比特币既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也不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因此不会产生利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乙方(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丙方(第二申请人)的数字现金资产和股权转让款的,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比特币等资产或股权转让资金超过30天,且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满足,与损失相比无过度情况。因此,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要求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的。
二、以数字现金偿还贷款的民间借贷纠纷
01案件简介
王与孟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年3月30日,王向孟借款7000元。在孟某要求王某偿还贷款后,王某因资金短缺一直没有偿还贷款。经孟同意,王于2016年4月16日将2600枚虚拟黄金(王称价值7514元)转入孟提供的账户。对于2600虚拟金是否为王偿还的7000元贷款,双方意见不一。孟说,这2600块虚拟黄金是卖给王的,王说这是一笔7000元的贷款。随后,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最后,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再审法院判决王赔偿孟损失3500元。
02本案的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王向孟借款7000元,2016年4月16日,王将价值7814元的虚拟货币划入孟提供的账户,认为王已偿还贷款7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从双方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交的记录材料来看,从未提及贷款7000元已经还清。王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还清贷款。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王未清偿贷款7000元,裁定王应当向孟偿还贷款7000元。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查明,孟认为其接受王的虚拟货币是以其名义抵押和出售的。同时,双方同意虚拟货币网页不能再打开,虚拟货币不能转换为人民币。据此,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借给王的7000元借款,以及王是否以2600元网上虚拟货币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为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或出售代币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无论是王声称使用虚拟货币直接冲抵其向孟的7000元贷款,还是孟声称收取虚拟货币仅用于抵押和出售,其行为都是不正当、不合法的,孟不能返还用于抵押的虚拟货币,也不能将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返还。王和孟对后果都负有责任。再审法院认定,王应当赔偿孟损失3500元。
因此,针对民事主体之间的数字现金交易纠纷,不同的机构对事实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深圳国际仲裁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民事主体从事比特币交易,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都应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法院认为数位币的抵押和出售行为不合法,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了双方的责任。这两个案例结果不同的根本原因是不同的机构对数字资产的价值有不同的看法,这导致法律和政策的适用不一致。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对民事主体数字现金交易性质的不同认定往往导致民事主体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民事主体在进行数字现金交易时应慎重做出交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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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陈云峰:司法实践中数字货币交易性质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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