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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大体上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失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必须向患者证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必须立即向患者证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得到其书面同意。 不应该向患者证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证明,并得到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履行前款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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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紧急医疗措施

因救助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得到患者或其近亲的意见的,可以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疗错误的认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履行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诊疗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医疗错误的推定

患者有损害,根据以下情况之一推断医疗机构有过失: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关于纠纷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药品等缺陷及不符合血液的危害责任

如果患者因进口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不合格血液而受到损害,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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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医疗机构免责的

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1)患者或其近亲不与医疗机构合作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履行了合理的诊疗义务。 (3)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很难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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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条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和检索复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规定填写住院杂志、医师指示书、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等病历资料,需要妥善保管的患者要求参照、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

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保密患者的隐私。 泄露患者隐私,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禁止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妨碍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就业、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标题:《【全民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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