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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吸引、组织、接待旅行者,并为其提供旅行服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经旅行主管部门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必要营业设施(三)规定的注册资本(四)必要的经营管理者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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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国内旅行(二)海外旅行(三)边境旅行(四)入境旅行(五)其他旅行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也不得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支付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支付旅行者权益损害赔偿和旅行者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的紧急救助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了吸引和组织旅行者而发布新闻,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推广,误解旅行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接待旅行者,参观或者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行活动必须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必须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行活动,欺骗旅行者,通过安排购物和另行收费的旅行项目获得回扣等非法好处。 旅行社不得组织、接待旅行者,指定具体的购物场所。 另外,不要安排另外支付费用的旅行项目。 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旅行者的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行者的日程的除外。 违反前两项规定的,旅行者有权在旅行行程结束后30天内委托旅行社退货,先垫付退货费用,或者退还另行支付费用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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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队的出境旅行或者组织、接待队的入境旅行,应当按规定安排领导或者导游。

第三十七条

通过导游资格考试,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在相关旅行领域进行组织登记的人,可以申请取得导游手册。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与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行者服务的,应当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行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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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导业务必须取得导游手册,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行经验,并与被任命从事领导业务的取得海外旅行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导为旅行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的任命,不得擅自承担导游和领导的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导要从事业务活动,佩戴导游手册,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行者的风俗习性和宗教信仰。 必须向旅行者告知和说明旅行文明行为规范,吸引旅行者健康、文明旅行,阻止旅行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导必须严格执行旅行安排,不得擅自改变旅行安排或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行者收取小费,不得诱导、欺诈、强制或变相强迫旅行者购物或另行收费的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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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具备以下条件,听取旅行主管部门的意见: (1)必要的旅行辅助服务和辅助设施(2)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判断,满足安全条件。 (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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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的景区、交通工具等另行收钱,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格,严格管理价格上涨。 收钱或计划提高价格的,要举行听证会,征求旅行者、经营者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地,不得通过增加另外收钱的项目等方式涨价。 另外收钱的项目收回投资价格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钱。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和贵重文物收藏单位外,应逐步免费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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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景区必须在显眼的位置公布票价、另外收钱的项目价格以及团体收钱的价格。 旅游胜地提高票价必须提前六个月宣布。 合并销售不同旅游地的票或者同一旅游地内不同旅游地的票时,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个别票的价格之和,旅行者有权购买其中的个别票。 因景区内核心旅游项目而暂停对旅行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减少相应收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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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接待景区游客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大载重量。 景区必须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载重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的流量控制方案。 然后采用订票等方法,可以控制景区接待游客的数量。 旅游者人数可能达到最大载重量的,景区必须事先公告,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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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家庭或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时,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该网站主页的显示位置注明其业务经营许可新闻。 发布旅游经营新闻的网站必须保证该消息是真实和正确的。

第四十九条

为旅行者提供交通、住宿、饮食、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必须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行经营者必须保证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 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采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呼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行经营者不得销售、购买商品或服务,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对经营活动中知道的旅行者的个人新闻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行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在车辆的标识位置标明道路旅行的旅客运输专用标志,在车室内的标识位置显示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消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等几个事项。

第五十四条

旅游地、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场所交给他人从事住宿、饮食、购物、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行者带来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行,发现旅行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行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行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行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原标题:《【全民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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