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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金秋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了细化。笔者认为,这将使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更容易付诸实施。
《条例》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遵循“明示参与”的原则。投资者可以申请撤销原诉讼,转而加入代表人诉讼,作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特别代表诉讼”遵循“默示参与、明示回避”的原则。在法院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内,只要不宣布回避,即视为同意参加代表诉讼;原则上,这类诉讼应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理,而“特别代表诉讼”实际上是中国版集体诉讼制度的核心。
看完《条例》后,我觉得代表诉讼和集体诉讼的一些关节已经基本打开,出现了很多亮点。首先,提出了界定权利人范围的现实途径。无论投资者是“明确加入”还是“明确退出”,哪些投资者有资格参与诉讼并获得赔偿,哪些投资者有资格“明确加入”或“明确退出”,都必须首先明确权利人的范围。《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听证等方式对涉嫌证券侵权的性质和侵权事实进行审查,并在受理诉讼后30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同一债权的权利人范围,解决了推进诉讼程序的首要问题。
其次,完善诉讼证据来源和诉前程序。在立案之前,一个前提是投资者需要提供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文件。后来,这个预备程序名义上被取消了。尽管大多数法院不再将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但它们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它们不符合起诉条件,这意味着上述预审程序没有被实质性取消。
但是,该规定大大拓宽了诉讼证据的来源,包括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人的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或自律管理措施等。所有此类集团证券案件都可以通过普通代表诉讼程序审理,这至少可以被视为大大降低了预审程序的门槛。交易所的处罚也可以作为立案的依据,并可以进入实质性的审判程序。
第三,为“特别代表诉讼”提供了更加科学的案件管辖制度。根据规定,特别代表由诉讼所涉证券集中交易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特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管辖,而不是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发行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四,为“特别代表诉讼”规定了更为有利的成本机制。根据《条例》,特别代表不预付案件受理费。如果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免诉讼费,法院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在集体诉讼中败诉,也不会带来太大的损失。如果胜诉,可以请求法院赔偿被告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这将对支持或鼓励投资者的集体权利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诉讼代理人申请财产扣押的,法院不得要求提供担保。财产查封是法院根据其职权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或出售财产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法院负有赔偿责任,以防止保全中的错误,并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认为《条例》的上述内容是法院保护保险机构和投资者权利的主要支持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在《条例》颁布的同时,中国证监会还发布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证券纠纷特别代表诉讼工作的通知》,对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特别代表诉讼等事项做出了具体要求。可以说,目前相关的集体诉讼制度基本上已经准备就绪。今后,随着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典型民事证券案件的选取,将试行特别代表诉讼制度,为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低成本、便捷的权益保护渠道,以及“聚沙成塔、千方百计打赢”或使部分违规者破产的赔偿效果,从而对证券犯罪形成强大的威慑作用。
(作者是资本市场研究员)
标题:熊锦秋:集体诉讼制度将产生巨大震慑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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