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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抵押

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及抵押物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者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折扣该财产,或者以拍卖、出售该财产的款项优先补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者是抵押人,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是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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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以下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房屋和其他地面固定物(二)抵押人所有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有权依法处置的国有土地采用权、房屋和其他地面固定物(四)抵押 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发放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土地采用权(六)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一并抵押前款所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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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禁止超额抵押

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设定抵押当时房屋与土地采购权的关系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采用权和抵押。 以出让方法取得的国有土地采购权,应当在抵押时抵押该国有土地的房屋。 乡(镇)、村公司的土地采购权不得单独抵押。 抵押乡(镇)、村公司工厂等建筑物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的采用权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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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采购权。 但是,本法第34条第(5)款、第36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五)法扣押、扣押、监督的财产(六)法予以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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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签订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书面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复印件

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复印件: (1)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聘用权利(4)抵押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约定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复印件的,可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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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禁止抵押合同

签订抵押,另外,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得到偿还的,抵押物的全部权利不得转移给债权人。

第四十一条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当事人抵押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应当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抵押登记机关

进行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是: (一)以没有地面固定物的土地采用权抵押的,颁发土地采用权证明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抵押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公司现场等建筑物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抵押林木的,作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抵押飞机、船舶、车辆的,作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抵押公司设备和其他动产的,作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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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当事人用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者。 当事人进行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是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进行抵押登记时,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以下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采用抵押物的全部权利或者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阅览、抄录或者复印。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产生的利息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而被人民法院依法约束的,从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领取从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利息和抵押人就抵押物收取的法定利息。 抵押权人没有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清算法定利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比不上该利息。 前项利息必须先充值收取利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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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抵押权对抵押物已经存在的租赁权的效力

抵押人抵押租赁的财产,必须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抵押权效力对抵押处分权的影响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人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通知受让人转让物进入抵押。 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没有通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款项明显低于其价值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得到的款项,必须将担保的债权尽早清算给抵押权人,或者提交给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者。 超过债权额的部分由抵押人全部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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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属性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也不得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人抵押权受到侵犯时的权利

如果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有权让抵押人停止该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物恢复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失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失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价值没有减少的部分作为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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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失的从属属性

存在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债权消失的,抵押权也消失。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法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抵押权人没有得到偿还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用抵押物折扣,或者拍卖、出售该抵押物得到的款项进行补偿。 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打折或拍卖、出售后,其货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由抵押人全部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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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抵押权的顺序

同一财产被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出售抵押物得到的款项按照以下规定结算: (一)抵押合同在登记中有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优先顺序结算。 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偿还。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登记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偿还。 没有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日期的优先顺序偿还,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偿还。 抵押物登记先于未登记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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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到土地上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需要拍卖该抵押房产的,可以依法拍卖该土地上追加的房屋和抵押物,但拍卖追加房屋的,抵押权人无权优先索赔。 根据本法规定承包的荒地土地采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公司现场等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采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不得经过法定手续变更土地集团的全部和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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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分配国有土地采用权后抵押权的实现

从拍卖国有土地的采购权获得的款项,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土地的采购权转让金的金额后,抵押权人优先享有受益权。

第五十七条在物品上保证人的求偿权

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者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索赔。

第五十八条抵押物丢失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因抵押物的丢失而消失。 因灭失而得到的赔偿金必须作为抵押财产。

第59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在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用抵押物担保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

第六十条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

借款合同可以附加最高额度的抵押合同。 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使某商品连续一段时间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加最高金额的抵押合同。

第61条禁止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

最高额度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度抵押的法律适用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章的规定外,还适用本章的其他规定。

原标题:《【全民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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